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利用城乡土地资源,严格保护耕地,推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地票的建设用地复垦和地票交易、使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票,是指土地权利人自愿将其建设用地按规定复垦为合格的耕地等农用地后,减少建设用地的形成的在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的建设用地指标。
第三条 地票管理应当遵循自愿复垦、公开交易、依规使用、收益归农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复垦、地票交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财政、监察、水利、审计、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复垦及地票使用的组织协调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用地复垦相关工作,并对复垦形成的耕地等农用地的管理利用实施监督。
第二章 建设用地复垦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化发展需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设用地复垦周期等因素,科学编制土地整治规划,测算建设用地复垦规模,引导建设用地有序复垦。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权利人复垦意愿,有序组织建设用地复垦,优先支持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避让搬迁等复垦项目实施。
第六条 建设用地复垦应当以土地利用、产业发展、乡村规划和环境保护等规划为基础,考虑人口流动指数等因素,合理预留农村发展建设用地。
第七条 申请复垦的土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现状为建设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用地范围外,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具备主要复垦为耕地的条件;(三)权属清晰,具有合法权属证明。除前款规定外,申请国有建设用地复垦的,还应当符合国有建设用地复垦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不得复垦用于地票交易:(一)违法建设用地;(二)单独的附属设施用地;(三)2009年1月1日后新批准的建设用地,且房屋权属初始(首次)登记时间未满5年的;(四)中国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或者地名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五)权利依法受到限制的建设用地;(六)自然灾害发生后,地质状况尚未稳定的建设用地;(七)其他不宜复垦的情形。
第九条 土地权利人是建设用地复垦的主体,包括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拥有土地权属的其他主体。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由农户自愿提出申请。申请宅基地复垦的农户应当有其他合法稳定住所。农户的宅基地复垦后,不得新申请宅基地。确因法定情形需新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
第十条 申请复垦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土地权利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复垦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复垦申请表;(二)土地权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委托申请的,还需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由农户申请复垦的,还应当提供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复垦的,还应当提供经村民会议依法决定同意的书面材料;国有企业或者单位申请复垦的,还应当出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复垦的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复垦程序、交易风险、价款分配政策等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复垦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通过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全部申请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通过复垦申请后,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复垦项目。同一乡镇(街道)范围内符合复垦条件的户数达到50户及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复垦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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