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保护平民的国际规则
一、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形成
战争法规是战争法中规定交战各方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等战斗行为,以及保护平民、战俘、伤者及病者等战争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规章的总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被称作国际人道主义法。国际人道主义法仅适用于武装冲突,其目的是在不违背军事需求和公共秩序的条件下确保对人的尊重并减轻由战争所带来的痛苦。其基本原则之一是区分原则,即将平民与武装部队、战斗员与非战斗员、军事目标和民用物体加以区别对待的原则。区分原则是军事必要和人道原则相互平衡的产物,是战时保护平民系列规则的基础和出发点。
区分原则在对平民的保护方面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1863年颁行的《利伯尔法典》,虽然只是美国内战期间适用于美国军队的规章,但它对以后战争法的法典化起了重要的作用。该法典中规定了要保护被占领土上的居民,尤其是妇女;禁止对平民实施“任何任意的暴力行为”;保护医院、图书馆、艺术品等。1868年的《圣彼得堡宣言》确认了战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各国在战争中应尽力实施的唯一合法目标是削弱敌人的军事力量……”,这意味着针对平民的战争是非法的。1899年的海牙第二公约和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约(即《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确立了一系列保护被占领土上的人民利益免受敌方军事当局侵害的规则,并规定禁止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址和建筑物,保全用于宗教、艺术、科学和慈善事业的建筑物以及医院等。考虑到二战期间所遇到的问题,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即《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全面地规定了战时处于非本国控制下的平民的待遇。1977年通过的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是国际人道主义法发展史的一个新里程碑。第一附加议定书是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议定书,第二附加议定书则是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议定书。第一附加议定书就敌对行为的有关规则、所允许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以及对平民居民的保护等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
按照1949年日内瓦公约及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战时根据区分原则需加以保护的平民,是指不属于武装部队,包括不属于民兵和志愿部队以及在军事交火或部署期间公开携带武器的人。遇有对任何人是否平民的问题有怀疑时,这样的人应视为平民。平民居民包括所有作为平民的人。在平民居民中存在不属于平民的定义范围的人,并不使该平民居民失去其平民的性质。
由于战争可能在两方面危及平民个人(一是敌方可能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二是敌国当局或军事占领当局对其控制下的平民可能行使的权力)因而,保护平民的规则基本上可分为两大类,即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以及规定在敌方或占领国控制下的平民的待遇。作战手段一般指交战各方所使用的武器,作战方法则指交战各方如何使用武器。
二、国际人道主义法对交战各方的要求
第一,平民和民用物体不应成为攻击对象。按照第一附加议定书,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应享有免受军事行动所产生的危险的一般保护。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个人不应成为攻击对象,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民用物体不应成为攻击或报复的对象。民用物体是指非军事目标的物体。对通常用于民用目的的物体,如礼拜场所、学校、房屋或其他住处,是否用于军事行动有怀疑时,该物体应推定为未被这样利用。
第二,禁止无区别攻击。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8条规定:为了保证对平民居民和民用物体的尊重和保护,冲突各方无论何时均应在平民居民与战斗员之间、在民用物体与军事目标之间加以区别。因此,冲突一方的军事行动仅应以军事目标为对象。第51条明确指出: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不分皂白的攻击包括: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或手段;使用其效果不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要求加以限制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第三,禁止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包括核武器、生物武器和化学武器。
三、国际法对平民享有待遇的规定
根据1949年第四公约及1977年第一议定书,领土被占领处于非本国控制下的平民应享有以下待遇:
第一,基本待遇。按照1949年第四公约的规定,平民享有人身权、荣誉权、家庭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风俗习惯应受尊重。
第二,冲突一方领土内敌国平民的待遇。
第三,占领地平民待遇。
第四,被拘禁的敌侨和被拘禁的占领地平民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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